民法典前后两份冲突遗嘱的效力认定与法律适用
当事人父亲2018年立有公证遗嘱,将房产留给长子。2022年父亲又亲笔书写自书遗嘱,将同一房产留给次子。现两子就遗嘱效力发生争议。我理解《民法典》第1142条取消了公证遗嘱优先原则,但该公证遗嘱设立在《民法典》施行前。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继承法》的公证优先规则,还是《民法典》的以最后遗嘱为准规则?
回复 (1)
这是一个典型的《民法典》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核心在于判断《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关于“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首先,需要明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两份遗嘱的设立属于连续的法律事实。第一份公证遗嘱成立于2018年,当时的《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条款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第二份自书遗嘱成立于2022年,此时《民法典》已施行。问题的关键在于,2022年设立自书遗嘱这一行为,其效力判断是孤立地适用《民法典》,还是需要结合前一份公证遗嘱,整体评价两份遗嘱的冲突解决规则。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口径认为,应当以遗嘱人最后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节点来判断应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理解与适用著作及一些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指出,对于《民法典》施行前设立的公证遗嘱,在《民法典》施行后,遗嘱人又以新的形式订立了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此时关于数份遗嘱效力优先性的判断,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为遗嘱制度的核心在于尊重并贯彻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愿。《民法典》删除公证遗嘱优先规则,正是为了更充分地保障遗嘱自由,确保遗嘱人的最后意愿得以实现。将2022年设立自书遗嘱的行为置于《民法典》的效力评价框架下,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即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这一核心权益,也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的立法精神。
因此,结论是:虽然公证遗嘱设立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因其与后设立的自书遗嘱发生冲突,且后一份遗嘱设立于《民法典》施行后,关于哪份遗嘱有效的判断规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142条。故应以2022年的自书遗嘱为准。当然,前提是需要对该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及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严格审查。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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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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