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最后一天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举证标准几何?
我代理一起劳动争议,员工在试用期最后一天被通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合同。公司只提供了内部考核评分表(59分),未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我初步认为公司举证不足,但实务中法院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标准究竟多高?是否需要事先公示具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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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项的核心适用难点。根据该条款,用人单位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举证责任完全在用人单位一方。实务中,法院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审查标准相当严格,并非仅凭一份内部评分表即可满足。
首先,录用条件必须明确、具体且事先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4条虽未直接规定,但主流裁判口径要求:用人单位须在招聘广告、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列出录用条件,且该条件需具有客观性、可衡量性,例如学历要求、特定资格证、业绩指标等。若仅笼统表述为“胜任工作”或“表现合格”,法院通常不予认可。本案中,公司未约定具体条件,仅凭内部考核表,很难通过审查。
其次,举证标准需达到“充分证明”。上海、北京等地法院的指导意见(如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强调,用人单位需提供证据证明员工知晓录用条件,且其行为确实不符合条件。仅凭单方制作的评分表,若无客观依据(如客户投诉记录、未完成任务的书面证明),或未经员工确认,法院会认定为“主观评价”,不具证明力。
最后,需区分“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后者受《劳动合同法》第40条约束,需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胜任才可解除。实践中,有些公司混用二者,意图降低举证难度,但法院会严格审查:若条件是“绩效考核低于60分”,但未在录用时明确,法院可能将其归为“不能胜任”,从而要求履行后续程序。
综上,本案中公司举证标准不足,建议从“条件未公示、考核主观、无客观证据”角度抗辩。主流裁判观点倾向于保护劳动者,除非用人单位能提供事先书面约定的条件及充分的客观证据,否则很难胜诉。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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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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