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单日超4小时未超周24小时如何定性
我代理一个劳动争议案,员工每天工作5小时,每周工作4天(共20小时)。单位主张是非全日制用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68条。但员工每天超过4小时,而该条明确“每日不超过4小时”,这种情形是否还能认定为非全日制?我倾向于认为应否定非全日制性质,但不确定裁判口径是否支持。
回复 (3)
这个问题涉及《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解释。该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这里的“不超过四小时”和“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并列条件还是选择性条件?从文义看,条文用了“平均每日”和“每周累计”,且均要求“不超过”,应理解为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但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流)认为,该条是强制性规范,每日超过4小时即构成全日制用工,否则会架空法律对非全日制工时上限的严格限制。参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曾明确“每日不超过4小时”为硬性条件,虽未正式实施,但立法意图明确。
另一种观点(少数)认为,只要每周总工时不超过24小时,即属于非全日制,因为“平均每日”允许个别日浮动。但此观点缺乏实务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未直接回应此问题,但各地裁判口径趋于一致:若每日超过4小时,即使周总时数未超24小时,通常认定为全日制。例如北京、上海、广东的指导意见均强调每日工时上限。
因此,你案件中员工每天5小时,虽周总时数20小时未超24小时,但每日超4小时,基本可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单位难以主张非全日制性质。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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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分析很到位。补充一个我们广东这边的口径: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2)第20条明确,每日工作超过4小时,即使每周不超过24小时,也应按全日制处理。但深圳中院有个别案例认为,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为非全日制且周总时数未超,可酌情认定。建议你查下当地中院是否有特殊指导意见。
我理解主流观点,但觉得这个结论有点僵化。法律写的是“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如果员工某天超了但其他天短,周总时数仍不超,从保护灵活就业角度看,完全否定非全日制性质可能过度。比如员工周一5小时、周二3小时,平均仍是4小时。不过确实,实务中法院通常只看单日上限,很少考虑“平均”。这点上我站少数派,但打官司得按主流来。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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