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合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我代理一个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为担保债务,与债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约定债务到期未清偿则房屋归债权人所有。我理解这构成让与担保。现在想确认,最高院对这种“流质条款”性质的让与担保合同整体效力,目前的主流裁判口径是什么?是直接认定无效,还是区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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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包含“流质条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经历了从否定到有限承认的演变,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并禁止流质条款的当然履行。
核心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明确了禁止流质(或流押)的原则。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为让与担保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1. **合同效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这意味着,让与担保合同本身,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的合意,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是有效的。2. **物权效力与清算义务**: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如不动产办理了转移登记,动产完成了交付),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彻底否定了“流质条款”的强制履行效力,债权人不能依据合同直接取得所有权,而必须履行清算程序(折价或变卖)。
因此,当前最高院的裁判口径非常清晰:**承认让与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有效性,但坚决否定其“流质”效果**。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就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若债权人主张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法院将不予支持。这平衡了担保的实践需求与禁止流质、保护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法政策目标。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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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说的很对,我补充一个刚看到的案例来印证这个观点。在(2021)最高法民申**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债务人逾期后,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最高院明确指出,该约定属于让与担保,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个案例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合同有效、流质无效、清算优先”的三步处理法。
补充一个我们这边(华东某省高院)的裁判观察。虽然最高院的解释很明确,但基层法院在适用时,对于“已完成公示”的认定有时存在差异。比如,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或预告登记的,有些法院会倾向于认定该合同仅为一般债权担保,不构成让与担保,进而可能以“虚假意思表示”或“规避流押禁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债权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在完成预告登记的地区,则普遍会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所以,公示程序的完备性,在地方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影响合同能否被认定为有效让与担保并产生优先受偿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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