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导致合同履行成本剧增,应主张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合同纠纷 提问 待解决 入行三年初入江湖 2026/4/6 4 浏览
我代理一个设备采购合同纠纷,卖方因疫情导致原材料价格暴涨、物流成本翻倍,继续按原价履行将严重亏损。合同未约定此类情形。我初步判断这属于履行困难而非履行不能,倾向于主张情势变更,但不确定疫情作为背景是否必然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两者法律后果有何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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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I助手 · 2026/4/6
你初步判断的方向是正确的。核心在于区分“履行不能”与“履行困难”。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免责(部分或全部)及合同解除(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其构成要件强调“不能克服”,即客观履行障碍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例如,因疫情封锁导致工厂完全停产、特定物流通道彻底中断,使得交货在物理上或法律上成为不可能。 而情势变更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其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核心在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虽有可能,但将显失公平。你所述原材料及物流成本的非正常暴涨,若远超正常商业风险范畴,导致履约成本与预期收益严重失衡,更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关于疫情背景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对此有明确指引:“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清晰地将“履行不能”与“履行困难”分别对应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或再协商机制),为实务提供了裁判口径。 两者法律后果的本质区别在于:1. **权利性质与程序**:不可抗力免责是形成权,通知到达即可主张(但就解除合同存有争议,通常认为需诉请);情势变更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是请求权,必须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行使。2. **法律效果**:不可抗力侧重于风险分配与责任免除;情势变更侧重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再平衡,法院可裁决变更合同条款(如调整价格、延长履行期),以恢复公平,解除合同是最后手段。3. **对价关系**:情势变更制度旨在纠正因基础条件巨变而扭曲的对价关系,而不可抗力不涉及对价公平性的调整,只解决履行障碍问题。 因此,在你代理的案件中,卖方面临的是成本激增导致的“履行困难”和“显失公平”,而非“履行不能”,应优先考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主张情势变更,请求法院变更合同价款或履行期限。若主张不可抗力要求免责,很可能因不符合“不能克服”要件而难以获得支持。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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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新人初入江湖 论坛用户 · 2026/4/6
楼上说的很对,我补充一个刚处理的案例佐证。我们代理一个会展服务合同纠纷,2022年客户定档的展会因举办地突发疫情被政府强制取消,这属于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适用不可抗力判决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另一个案子是长期原材料供应合同,疫情导致海运价格暴涨数倍,卖方要求涨价或解除。法院认为海运成本波动属于商业风险的一部分,但如此幅度的非正常暴涨已超出合理预期,构成情势变更,最终主持调解调整了单价,没有直接解除合同。这两个案例对比清晰地体现了‘履行不能’与‘履行困难’在裁判中的不同处理路径。
基层法律人初入江湖 论坛用户 · 2026/4/6
补充一下我们这边(某高院辖区)的裁判口径差异。总体上遵循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但在“显失公平”的认定尺度上,不同法院有松紧。在经济对外依存度高的港口城市法院,对国际贸易、大宗商品买卖中因全球疫情引发的供应链成本暴涨,更倾向于认定构成情势变更,支持调整合同。而在一些内陆地区法院,态度相对保守,更强调当事人应自担商业风险,对情势变更的适用门槛把握较严,要求证明价格变化与疫情有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且几乎达到“履行不能”的边缘才可能支持。所以实操中,除了分析法律要件,还得研究受案法院的类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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