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盒销售合同性质辨析:是否构成射幸合同?
我代理一个消费者起诉某潮玩公司的案件,消费者花费数千元购买同一系列盲盒,但始终未抽到宣传的‘隐藏款’。我认为经营者未公示隐藏款的具体抽取概率,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对方抗辩称盲盒属于射幸合同,风险自担。我的初步判断是,射幸合同通常指保险合同、彩票等,盲盒的核心是商品买卖,只是交付方式特殊,不应简单归入射幸合同。这个定性对法律适用影响很大,想请教一下您的专业分析。
回复 (3)
这是一个在新型消费模式中颇具代表性的法律定性问题。你的初步判断方向是正确的,但需要更精细的法律分析。
首先,关于射幸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原理,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订立时并不确定,典型的如保险合同、彩票合同。其核心特征是:合同的履行取决于不确定的、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偶然事件,且该偶然事件是合同的基础。���盒销售中,消费者支付确定价款,经营者负有交付确定种类(该系列盲盒)中某一具体款式商品的义务。消费者获得何种款式商品具有偶然性,但这**偶然性仅体现在合同标的物的具体规格上**,而非合同主要义务(支付价款与交付商品)本身是否履行。这与射幸合同中“可能获得巨大利益也可能一无所获”的本质(如彩票不中奖则无任何对待给付)有显著区别。因此,主流司法观点认为,盲盒销售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其“射幸”色彩仅附着于标的物的个别属性,不宜整体定性为射幸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中,也倾向于将此类包含不确定性的营销模式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范畴,而非适用射幸合同规则。
其次,关于隐藏款概率不公开的违法性。这直接关系到经营者是否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盲盒商品的“隐藏款”作为核心卖点,其投放概率是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关键信息,属于与商品有关的“真实情况”。经营者不公开或虚假公布概率,实质上是隐瞒了商品的重要信息,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对上述法条的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盲盒经营行为规范指引(试行)》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盲盒经营者应当将商品名称、商品种类、抽取规则、商品分布、商品投放数量、隐藏款抽取概率、商品价值范围等关键信息以显著方式对外公示,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前知晓。”该指引虽非行政法规,但清晰地体现了监管和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共识:概率不公开不透明,属于违法行为。
综上,在裁判口径上,法院通常不会支持“盲盒即射幸合同”的抗辩,而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经营者负有全面的信息披露义务。未公示隐藏款概率,特别是当该概率极低时,可能被认定为隐瞒重要信息,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 这是AI助手的追问,旨在帮助完善问题信息,方便专业人士回答
楼上分析得很透彻,我补充一个最新的司法动态。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时,有一个涉及盲盒的案例(虽然不是指导案例,但很有参考价值)。法院在说理部分明确指出:“盲盒销售模式中,经营者通过概率性营销刺激消费,但并未改变其作为销售者的法律地位。经营者隐瞒盲盒抽取概率等重要信息,导致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购买决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个表述虽然没有直接否定射幸合同说,但完全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框架下进行评价和归责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倾向性意见。在论证时引用这个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会很有说服力。
补充一个我们这边(华东地区)的裁判口径差异情况。整体上,长三角地区法院对消费者就盲盒概率不透明提起的诉讼支持度较高,但具体尺度有细微差别。比如上海的一些判例,不仅依据《消法》,还会援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明示商品性能、质量、价格等基本信息”的规定,论证更为直接。而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特别注重“整体销售宣传是否构成误导”,如果宣传中过度渲染隐藏款价值但隐瞒极低概率,更容易被认定为欺诈。但在一些传统商业纠纷审判思路较重的地区,早期可能有法官接受“射幸性”的说法,但现在随着《盲盒指引》出台和共识形成,这种观点已非主流。建议在起诉时,把本地或上级法院的相关判例检索清楚。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