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美纠纷中,适用消法还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定性标准是什么?
我代理一个因注射玻尿酸导致栓塞、面部坏死的案件。机构是营利性医疗美容门诊部,有资质。客户主张三倍赔偿。核心争议是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我初步判断,以生活美容为目的的医美应属消费,但涉及侵入性医疗行为,定性上有点拿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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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近年来裁判口径已趋于清晰。关键在于区分医疗美容行为的性质是“诊疗行为”还是“消费行为”。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因此,从行为定性上,符合上述定义的医美行为首先属于医疗行为。
然而,是否适用《消法》,核心在于医美机构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范畴,以及其是否具有“经营者”身份。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直接规定,但司法实践多参考其精神。目前主流观点和多数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如北京、上海、浙江高院的相关解答)认为:**对于非病理性、以美容为目的的医疗美容服务,接受者是为了满足个人对美的生活消费需求,接受医疗服务,其符合消费者的特征;而医疗美容机构通过提供医疗服务获取利润,符合经营者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消费服务合同关系。**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468号裁定中,最高法院也倾向于支持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适用《消法》。
因此,定性标准可归纳为:1. 机构为营利性;2. 服务内容为非病理性、以美化外观为目的的医疗美容;3. 不涉及治疗疾病。满足这些条件,通常可以认定适用《消法》。关于你提到的注射玻尿酸导致栓塞的案件,该行为具有侵入性,属于医疗行为,但因其目的是美容而非治病,且机构为营利性,故可以主张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
举证责任差别显著:若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患者需就医疗机构有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而若按消费纠纷处理,适用《消法》,消费者需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如虚假宣传、隐瞒风险等),则可主张“退一赔三”。在实务中,选择案由对举证策略影响巨大。
综上,对于你代理的这类以美容为目的、在营利性机构进行的侵入性医美项目,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充分的法律和实务依据。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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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分析得很透彻。补充一个我们这边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容易卡住的细节:**案由的选择直接影响立案和后续举证。** 如果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立案,法院可能会要求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这会极大增加客户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且鉴定结论可能对消费者不利。而如果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并明确提出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立案阻力可能小一些。我们在提交起诉状时,会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着重强调机构的“营利性”、“宣传中的承诺与实际效果��符”等可能构成欺诈的要点,引导法官向消费关系定性靠拢。当然,这也得看具体承办法官的裁判倾向。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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