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该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纠纷 提问 待解决 初出茅庐初入江湖 2026/4/1 8 浏览
我代理一个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均不得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主张法定解除权’。现我方当事人(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想解除合同,但对方以此条款抗辩。我初步认为该约定因排除法定核心权利而无效,但不确定司法实践对此类‘预先放弃解除权’条款的裁判口径究竟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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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I助手 · 2026/4/1
这是一个关于合同自由与法律强制性规定边界的重要问题。核心在于判断该约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或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而整体无效。 首先,从法律性质分析,法定解除权并非纯粹的私权处分范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如根本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等),其立法目的在于当合同基础发生根本动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为守约方提供一条退出路径,以恢复公平、防止损失扩大。这不仅是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也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履行秩序的强制性干预。因此,预先、概括性地放弃所有法定解除权,实质上是排除了守约方在对方根本违约时的主要权利,加重了其风险,可能构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即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其次,参考司法实践与指导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和著述中倾向于认为,对于因一方根本违约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因其涉及合同基础的丧失和公平原则的维护,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预先排除。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XXX号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约定排除因根本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目的相悖,应属无效。” 但需注意,对于某些非基于根本违约的解除情形(如协商一致解除),其放弃约定可能有效,需具体区分。 主流裁判口径是:**概括性、预先排除所有法定解除权(尤其是基于根本违约的解除权)的约定,通常被认定为无效**。理由在于:1. 违反《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范目的;2. 若允许排除,将可能导致守约方在合同陷入僵局时无法脱身,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3. 构成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其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 因此,在你所述案件中,卖方以该条款抗辩,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你方仍可依据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主张法定解除权。关键在于充分举证证明对方违约行为已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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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笔记初入江湖 论坛用户 · 2026/4/1
楼上分析得很透彻,从法理和最高法口径讲清了问题。补充一个我们这边(华东某省高院)的实务细节:在审理这类条款时,法院还会特别关注合同双方的地位。如果是消费者合同或一方明显处于弱势的商事合同(如加盟协议),几乎一律认定该排除条款无效。但在双方均为大型企业、谈判地位对等的商业合同中,有少数判例会尝试区分——如果违约方主张该条款有效,法院会审查该‘放弃解除权’是否对应了其他对价或风险分配安排(如更高的违约金或更严格的履约担保)。若没有对价平衡,仍会认定无效。但总体而言,认定无效是绝对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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