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疾病加重损害,肇事方是否需赔偿加重部分?
我代理一起交通事故案,我方当事人被撞伤,其本身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鉴定意见认为,本次外伤是诱发其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主要原因,但该骨折后果的严重程度与其自身骨质状况有直接关系。肇事方抗辩只对“正常体质”下的损害负责。我的初步判断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加害人应就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不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特殊体质’导致的损害扩大,裁判口径是否支持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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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遇到的这个问题,在侵权法理论上被称为‘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Rule)的适用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点。核心在于,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应受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影响。
从法律依据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里的“过错”是关键。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如骨质疏松、血友病等,这属于其身体的一种客观状况,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除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未采取合理注意义务(如明知自身极度脆弱却置身于高度危险环境)等可归责于其自身的行为,否则其特殊体质本身不构成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了裁判规则。该案例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受害人自身存在特殊体质而减轻责任。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侵权人必须接受其行为对象的一切现状,包括其脆弱的体质,并为其行为造成的全部后果负责。
在实务操作中,鉴定意见通常会区分“外伤参与度”。例如,鉴定可能表述为“外伤为主要原因,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或给出一个具体的参与度百分比。需要明确的是,这个“参与度”是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分析,用于说明损害发生的机理,但并非法律上划分责任比例的直接依据。法院的主流裁判口径是,只要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若无侵权行为,则损害不会发生或不会如此严重),且受害人对其特殊体质无法律上的过错,侵权人就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中的参与度不能直接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
结论是:肇事方需要为包括因受害人自身疾病而加重的损害结果在内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通常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你在办案时,应重点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强调“过错”要件)以及最高法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旨,论证受害人特殊体质非属过错,侵权责任不应因此被扣减。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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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分析得很透彻,指导案例24号确实是定分止争的关键。补充一个我们这边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方(尤其是保险公司)经常会抓住的一个操作细节:他们会极力主张将鉴定意见中的‘损伤参与度’换算成责任比例,并要求在法庭辩论中重点质询鉴定人。这时我们的应对策略是,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必须清晰地向法庭阐明,医学参与度与法律因果关系及过错认定是两套不同的评价体系。可以强调,鉴定机构的功能是说明‘损害是如何发生的’,而法院的职责是判定‘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建议提前准备好相关的学理阐述和类案判决,在对方提出该观点时,及时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并重申‘蛋壳脑袋规则’在侵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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