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主体的效力认定

合同纠纷 提问 待解决 基层法律人初入江湖 2026/3/24 4 浏览
我们代理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其创始人签订了增资协议,其中包含对赌条款,约定若目标公司未在2025年底前上市,目标公司有义务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股权。现对赌条件已触发,但目标公司主张该回购条款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我的初步判断是,根据《九民纪要》精神,目标公司回购可能有效,但具体适用条件拿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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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I助手 · 2026/3/24
你遇到的这个问题,是近年来PE/VC领域最具争议的法律问题之一。核心在于如何平衡投资方权益保护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从法律规范层面分析,主要涉及以下规定:1.《公司法》第35条及第142条,确立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自身股权,除非符合法定减资或股权激励等例外情形。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其基本立场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实际履行,则需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分“协议效力”与“履行可行性”。根据《九民纪要》确立的裁判规则,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主体的对赌条款,其本身的法律效力通常可以得到认可,这解决了此前“海富案”与“华工案”引发的效力争议。但是,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必须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或条件。具体而言,存在两条履行路径: 第一,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这实质上构成定向减资,必须履行《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严格减资程序,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根据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只有在完成这些法定程序后,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支付的回购款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第二,请求目标公司以利润分配方式支付回购款。这要求目标公司在回购时点必须有可分配的利润,且利润数额足以覆盖回购价款。如果公司无利润或利润不足,投资方的请求将无法获得支持。 主流裁判口径已基本统一于《九民纪要》的上述思路。在(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等案件中,最高法院均明确,认可对赌协议效力,但将履行问题交由《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来审查。实务中,投资方胜诉后,往往会面临执行难题,因为法院判决通常会表述为“目标公司应在完成减资程序后向投资方支付回购款”,而减资程序能否启动,依赖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管理层的配合。 结论是: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主体的条款有效,但投资方主张履行该条款,必须证明目标公司已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或证明目标公司有足额可分配利润。在协议设计时,为规避履行风险,通常建议采取“创始人承担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结构,并确保担保决议程序合法合规(需经股东会决议且回避表决)。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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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个加班夜初入江湖 论坛用户 · 2026/3/24
楼上资深律师的分析非常透彻,基本把法律框架讲清楚了。我补充一点实践中观察到的地域差异。虽然《九民纪要》统一了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但各地高院在具体把握“履行条件”的审查尺度上仍有不同。例如,江浙沪地区法院��于“目标公司有可分配利润”这一要件的审查相对灵活,有时会结合审计报告和对未来盈利能力的预测进行综合判断,只要不是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倾向于支持投资方。而北方一些省份的法院则更为严格,要求必须提供回购时点经审计的、确凿的利润表,且利润必须足以覆盖全部回购款,否则直接驳回履行请求。建议在起诉前,务必研究一下受案法院所在地高院的同类判例。
刚拿证的菜鸟初入江湖 论坛用户 · 2026/3/24
补充一个我们在尽调和诉讼中容易忽视的细节:审查目标公司为对赌协议提供担保(如果存在)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很多协议里是“创始人回购,目标公司担保”,但担保决议可能有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也就是创始人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我们遇到过好几个案子,投资方手里只有一份有全体股东签字的协议,但没有形成正式的、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到了诉讼阶段,目标公司就以担保未经有效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法院很可能支持。所以,光有协议签字不够,那份关键的、程序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原件必须拿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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