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一切争议友好协商解决'是否构成有效仲裁条款?
我代理一个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写的是'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没有约定协商不成后的处理方式。我方想申请仲裁,但对方主张该条款不构成仲裁协议。我认为这属于约定不明,但不确定法院是否会认定其完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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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款不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必须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你提到的条款仅表达了协商意愿,完全缺失仲裁的核心要素——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仲裁协议应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条款的认定口径非常统一。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仅约定“友好协商”或“协商解决”的条款,因缺乏仲裁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不构成仲裁协议。其法律性质更接近于倡导性条款或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不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
从法律解释角度看,“友好协商”强调的是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意愿和方式,其本身不具有将争议提交给第三方(仲裁机构)裁决的合意。这与仲裁协议要求双方共同授权中立的第三方“一裁终局”地解决争议,在法律性质和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当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不能作为阻碍诉讼管辖的依据。
结论是明确的:仅有“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的约定,不能被视为仲裁条款。若想通过仲裁解决,需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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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分析得很透彻。从实务操作角度补充一个细节:即使合同中除了‘友好协商’,后面还跟了一句‘如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解决’,也依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关键要看是否‘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如果只写‘提交仲裁’或‘提交相关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所以我们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确保仲裁机构名称是准确、唯一且存在的,比如明确写成‘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避免使用‘当地仲裁机构’这类模糊表述。
补充一个我们这边(华东地区)观察到的裁判口径差异。虽然最高院的观点很明确,但个别基层法院在涉及格式消费合同或小额纠纷时,态度略有不同。例如,有案例中,合同是消费者与商家签订的,争议解决条款为‘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仲裁’。法院为保护消费者诉权,倾向于直接认定该条款因未明确仲裁机构而无效,允许消费者起诉。但在一些商事主体间的合同中,如果双方均有律师参与缔约,法院可能更严格地适用司法解释,要求必须先尝试达成补充协议,只有在确实无法达成时,才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过这只是细微差别,大原则和资深律师说的一致。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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