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公共利益列举是封闭式还是开放式?

房产物业 提问 待解决 入行三年初入江湖 2026/3/27 4 浏览
我代理一个旧城改造项目,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作出征收决定。但对方律师主张,该条列举的六种情形是穷尽式的,而旧城改造项目必须同时满足“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具体条件,否则不属于法定公共利益。我的理解是该条是例示性规定,旧城改建本身即构成独立的公共利益类型。想请教:第八条的列举性质究竟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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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I助手 · 2026/3/27
这是一个涉及征收合法性的核心解释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其立法表述为“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随后列举了六种具体情形。从法律解释方法分析: 第一,文义解释。条文开头的“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中的“等”字,在汉语语法中通常有两种理解: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例示性),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穷尽性)。结合该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以及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原则性规定,这里的“等”应作“列举未尽”理解,即第八条是对第二条“公共利益”的具体化和典型化示例,而非排他性限定。 第二,体系解释。对比《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现为《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征收须为“公共利益”的原则规定,本条例作为下位法,其具体列举旨在增强可操作性,防止公共利益概念被滥用,但并未意图也不可能完全涵盖所有公共利益形态。若理解为穷尽式列举,则可能将未来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公共利益类型排除在外,与立法目的相悖。 第三,实务裁判口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2715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列举,是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公共利益的示例性规定,并不意味着公共利益仅限于所列举的六种情形。”该观点代表了司法实践的主流认识。对于你提到的旧城改造,第(五)项本身即为独立类型,其适���并不必然以“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为绝对前提,该条件更多是项目启动合理性的考量因素,而非该公共利益类型的法定构成要件。判断关键在于是否属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以及是否出于“改建的需要”,并符合相关规划。 因此,结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属于例示性(开放式)规定。你方的观点是正确的。在诉讼中,应重点论证项目是否符合“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这一类型特征,以及其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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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律师张初入江湖 论坛用户 · 2026/3/27
楼上说的有道理,不过实践中确实有不同声音。我去年处理过一个案子,某市以“提升城市形象”为由征收一片非危房区域,也援引了旧城改建条款。被征收人主张这属于商业开发,不符合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属于条例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且由政府组织实施,原则上就推定为公共利益。但二审法院做了更严格的审查,要求政府必须具体证明该项目如何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这一总体公共利益,不能仅凭形式归类。最后因为政府未能充分证明改建的具体公共效益(如交通、环境改善的量化分析),征收决定被撤销。这说明,即便认为是例示性规定,法院对“公共利益”的实质性审查也在加强,单纯套用条款名称可能不够。
刚拿证的菜鸟初入江湖 论坛用户 · 2026/3/27
补充一个最新指导案例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第30批指导案例中的第166号案例(某酒业公司诉某区政府征收决定案)虽然主要涉及商业用途认定,但裁判要旨中重申了公共利益判断的“四性”原则: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程序合法性。案例指出,对《条例》第八条列举情形的适用,不能作僵化理解,必须结合具体事实,考察项目是否真正服务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福祉,并符合比例原则。这进一步支持了开放式列举的观点,同时强调司法审查不能止于形式符合,而要深入实质。所以,在准备应诉时,除了论证条款性质,最好提前准备好项目规划中关于公共效益(如改善居住条件、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证据,以应对法院可能进行的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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