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未显著提示,应认定无效还是可撤销?
我代理一个服务合同纠纷,我方是消费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经营者主要义务)是格式条款,但对方未采取加粗、加黑、特殊字体等合理方式提示。我认为这属于《民法典》第496条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但不确定其法律后果是直接导致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即不订入合同),还是构成可撤销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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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关于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与效力评价层次的典型问题。核心在于区分《民法典》第496条与第497条的不同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此处的法律后果是“不订入合同”,即该条款自始未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无需再行评价其效力。这并非“无效”或“可撤销”的概念,而是一个前置的“订入控制”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也明确,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是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此处的无效,是针对已经订入合同的条款进行“效力控制”的评价。
因此,对于你所述情形,应优先适用第496条。由于免责条款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方未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根本未订入合同,从而不发生效力。这比主张可撤销(需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撤销权)更为直接和有利。可撤销主要适用于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订立的合同或条款,其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147-151条,与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属于不同制度。
实务中主流裁判口径是:对于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支持相对方(通常是消费者)关于“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例如,在涉及网络服务、保险、金融消费等领域的纠纷中,法院通常审查格式条款是否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标识,如未满足,则直接排除其适用,无需再审查其内容是否公平。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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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说的有道理,不过可以补充一个我们高院最近的案例来佐证。在(2023)某民终XX号健身服务合同纠纷中,健身房合同中有“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费”的格式条款,但未做任何突出显示。一审认为该条款虽未提示,但内容本身不公平,直接适用原《合同法》第40条(现《民法典》第497条)认定无效。二审改判,明确指出应首先适用订入控制规则,因健身房未尽提示义务,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故健身房无权依据该条款拒绝退款。这个案例清晰地展示了“未订入”与“无效”在审理逻辑上的先后顺序。
我赞同主贴关于优先适用第496条的分析。但实践中存在一个少数派观点或操作难点:如果相对方(消费者)在诉讼中未明确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只是笼统地请求确认条款无效或撤销,法院能否主动适用第496条?有观点认为,这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法院不宜主动将“无效”之诉转换为“未订入”之认定。因此,在代理时,诉讼请求的表述非常关键,应明确写入“请求确认XX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否则,可能面临法院仅审查内容是否公平(第497条),而忽略提示义务履行情况的风险。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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