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第三次必须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吗?
客户公司员工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即将到期。公司希望续签但想继续签固定期限合同,员工未明确表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续订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这里的“续订”是否必须以双方达成续订合意为前提?如果公司单方提出续签固定期限合同而员工未反对,是否构成“续订”并触发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义务?
回复 (3)
这个问题涉及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准确理解。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核心争议点在于“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前提条件的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多数观点,也是主流裁判口径)认为,只要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即构成“续订”,此时劳动者单方提出续订或同意续订,且未主动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这种观点认为,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劳动合同短期化,保护劳动者职业稳定。只要劳动者愿意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就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相关理解与适用中倾向于支持此观点,认为第二次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已丧失是否续订的主动权,除非劳动者存在法定过错或主动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合同。
第二种观点(少数观点)认为,“续订”应以双方就续订达成合意为前提。如果用人单位在第二次合同期满时提出续订固定期限合同,而劳动者未作表示或仅表示同意续订但未对期限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就续订固定期限合同达成合意,不触发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强制签订义务。这种观点更强调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
从指导案例和各地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来看,主流裁判口径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例如,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地高院的相关解答或纪要均明确,在符合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定过错情形下,用人单位决定续订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关键在于“用人单位决定续订”这一时点,一旦用人单位有续用意向(无论其提出何种期限),劳动者即获得选择权。如果此时劳动者未明示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则应推定其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因此,在你描述的场景中,公司单方提出续签(无论何种期限),即表明其有续订意愿,构成了“续订”的前提。此时,若员工未明确反对续订本身,且未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则公司负有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若公司坚持只签固定期限合同,员工可主张其违法,并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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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资深律师的分析很透彻,我补充一下不同地区的裁判口径差异。虽然法理上主流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即触发义务,但实操中部分地区法院对“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这个时点的把握有细微差别。比如在浙江的一些判例中,如果用人单位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前发出《续签通知书》(上面载明是固定期限),劳动者签收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如到期前)明确提出要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是到期后主张,有的法院会认为劳动者已通过行为默示同意了续订固定期限合同,不支持其双倍工资诉求。而在北京、上海,倾向性更明确,只要单位有续用意思,劳动者在续订过程中(哪怕是在协商时)提出签无固定,单位就必须签。建议具体办案时检索一下本地中院或高院的类似判例或审判纪要。
我认同主流观点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但也想提出一个少数派的理论视角供讨论。有学者和部分法官认为,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理解应结合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体系解释。立法对“视为订立”的情形有明确限定(满一年未签),那么对于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的“续订”,也应严格解释为双方就“续订”这一法律行为达成合意,而不仅仅是单位单方提出续订意向。如果单位明确提出续订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未反对而继续提供劳动,实际上构成了以事实行为对固定期限合同的承诺,此时应尊重双方就此形成的合意,不宜强行拟制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当然,这属于理论探讨,目前司法实践采纳此观点的判例确实较少。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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