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疗程卡退费,剩余部分应按原价还是折后价计算?
客户在美容院办理了价值1万元的‘疗程卡’,约定10次服务,相当于单次1000元。客户使用5次后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美容院同意退费,但主张应按原价(单次1000元)扣除已消费部分,即退5000元。客户则认为应按合同总价折算单次价格,扣除已消费部分后退还剩余款项。核心争议是:计算剩余款项时,已消费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折后单价’还是按服务‘原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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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关于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后费用结算的典型问题,核心在于如何公平确定已履行部分的对价。
首先,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精神。对于预付式消费,虽然没有全国统一的实施细则,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以及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普遍规定了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解除合同后,经营者应按约定扣除已消费的合理费用后退还余款。
问题的关键在于‘合理费用’的认定。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总价对应的总次数,从而得出一个折后单价(如本案中单次1000元),那么这个折后单价就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单价。消费者购买的是整体打包的优惠服务,其合同基础是总价对应的全部服务。当合同因消费者原因解除时,已消费部分不应再按更高的、非合同约定的‘原价’计算,否则经营者将因合同解除而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利益(即按原价收费,享受了折价促销带来的客户锁定收益,却未承担全部履约成本),这对消费者不公。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观点及多地法院的判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xxx号类似案例),法院通常支持按合同约定的折后单价计算已消费金额。计算方式为:退还金额 = 预付总费用 - (预付总费用 ÷ 总约定次数 × 已消费次数)。在本案中,即退还10000 - (10000 ÷ 10 × 5) = 5000元。美容院主张按‘原价’计算,实质上是单方面设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因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当然,如果经营者能举证证明其‘原价’是真实的、在促销前长期执行的价格,且合同明确约定‘中途退卡按原价扣除已消费项目’,该约定经过充分提示说明,在个别案例中可能被考虑。但即便如此,在消费者因非过错原因解除合同时,法院仍可能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倾向于按折后价结算。实务中的共识是,支持按合同折后单价计算是更普遍和稳定的裁判口径。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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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律师的分析很透彻,我补充一个我们这边中院去年的案例来佐证。案情几乎一样,健身私教课包总价12000元24节,客户上了8节后要求退费。健身房坚持按单节原价800元扣除(合同标注原价),剩余按比例退。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约定的总价12000元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对价,折算后单节课时费为500元。该‘原价’标注仅为促销参照,并非双方实际履约的单价。最终判决按500元单价扣除已上课时费用,退还客户8000元。判决书特别指出,若按原价扣除,将使健身房在合同解除情形下获得比完全履行合同更多的单课时收益,违背公平原则。这个案例很直观地体现了主流裁判思路。
资深律师的分析代表了主流观点,我提一个略有不同的思考角度供讨论。在少数涉及高端、定制化或预约成本极高的服务合同中(例如某些需要特定仪器和专家长期跟进的医美疗程),有观点认为,单纯按折后均价扣除可能忽略了经营者的前期固定成本投入和客户违约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虽然《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以‘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为原则,但消费者无责解除时,损失赔偿很难主张。然而,如果合同明确、合理地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而非直接按原价扣费),且违约金数额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例如,约定总价的20%作为解约手续费),在一些判例中,法院在判决退费时可能会支持扣除该部分合理违约金后,剩余款项再按折后均价计算退还。这不同于直接按原价扣费,但也是平衡双方利益的一种少数派处理方式,其合法性关键在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审查。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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