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忠诚协议约定高额赔偿金,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我代理一个离婚案件,双方婚内签了《忠诚协议》,约定若一方出轨导致离婚,需向另一方支付100万元赔偿金。现女方主张男方出轨并据此索赔。我理解《民法典》第1043条倡导夫妻忠实义务,但该协议性质是道德约束还是有效合同?法院是否会支持这100万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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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内忠诚协议中高额赔偿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主流裁判口径倾向于审慎认定,通常不会完全按照协议约定支持高额赔偿金,而是将其作为确定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之一。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分析,《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义务。因此,单纯以违反忠实义务为由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缺乏明确的法律请求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从侧面说明,忠诚义务本身不能直接作为独立的诉请依据。
其次,关于协议效力,实践中主要形成两种观点:
1. **有效说**: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部分法院(如北京、上海的一些基层法院在早期案例中)曾持此观点,认为其属于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
2. **审慎认定说(主流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和情感道德,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范畴。协议中约定的高额赔偿金,可能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如离婚自由)或显失公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相关倾向性意见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观点认为,此类协议应由当事人自愿履行,法院不宜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于其中约定的巨额赔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主流裁判规则**:法院在审理时,通常不会直接依据协议判决支付约定金额。若一方确有出轨等重大过错行为,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法院会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确定具体数额时,法官会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此时,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可以作为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双方对过错后果曾有预判的证据,从而影响法官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可能使无过错方获得比没有协议时更高的赔偿,但金额通常远低于协议约定的100万,一般在数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视地区经济差异)。
**结论**:因此,直接请求法院按照协议判决支付100万元赔偿金,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极低。更稳妥的策略是以对方存在“重大过错”(出轨)为由,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并将《忠诚协议》作为辅助证据提交,用以强化对方过错的存在及主观恶意,争取在法定裁量范围内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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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资深律师的分析很全面,主流观点确实如此。不过,我想补充一个少数派观点,供大家探讨。在部分学术理论和个别判例中,有观点认为,如果忠诚协议纯粹是关于财产后果的约定(不涉及人身限制,如限制离婚、探视权等),且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无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内容清晰明确,那么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夫妻财产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将违反忠诚义务的后果约定为特定财产的给付,可以解释为附生效条件的财产处分协议。当然,即使认可效力,法院也可能依据《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调整规则)或公平原则,对过高的赔偿金额进行调整,而非一概否定。但这种思路为协议的部分可执行性提供了另一种论证路径。
补充一个我们这边(华东某省高院)的裁判口径差异情况。省高院在前几年的审判纪要中曾明确,对于夫妻间签订的含有财产惩罚内容的忠诚协议,如“空床费”、“出轨赔偿”等,一方起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以此作为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并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照顾或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协议内容、过错情节等因素,对无过错方予以适当照顾或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这和我们本地中院的实践基本一致:不单独受理忠诚协议履行之诉,但在离婚案件中将其作为重要证据。而据我了解,个别南方省份的基层法院在几年前有过直接支持较低额赔偿(非协议全款)的判例,但近年来也逐步向最高院的审慎态度靠拢。所以,代理时一定要检索案件管辖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近期的类案判决。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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